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猶於101年4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涉嫌與 呂芳澧 (另案偵辦)共同行竊 蔡燕美 所有之皮包等財物,為警於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所查獲,並當場發現其右手臂上有針筒注射之痕跡。甲○○唯恐遭警發現其曾有通緝前科,竟冒用自己胞兄 邱德鶴 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經警徵得其本人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後因警方在蔡燕美失竊之皮包上採集可疑指紋送請鑑定比對,方識破該指紋乃係甲○○所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101年4月20日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9232、2268ng/mL),有該中心10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17頁)。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如上述,堪認被告自白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其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獲假釋出監後不久,詎旋即再犯本案,顯然意志不堅,缺乏戒斷毒癮決心;而其遭警查獲後,非但不思坦然面對自己錯誤,反而冒名應訊,尤有不該;惟念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未見惡劣,併參以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至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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