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4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0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4、
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附表所示舉發之日,顯已逾3個月的期間,本件自屬不得舉發。雖依通知單所載,舉發單位是以96年7月11日為行為時間,然此實際上乃指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此觀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即明。然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繳ETC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法律之解釋,應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既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應指違規行為日,而非指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補繳ETC通行費之「補繳期限終止日」甚明,是原舉發機關雖以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然尚不因此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不僅非立法本意,且亦已超出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範圍。至交通○○○區○道○○○路局95年12月22日召開「研商處理95年7月份ETC通行費欠費舉發案件會議」決議,所謂「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然該決議與前開法律之明文規定相違,自不得作為適用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依法不得舉發之行為遽予裁罰,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不足採信,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並有「 陳嘉銘 」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7年4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陳嘉銘」之印章,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
㈢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
○○鄉○○路○段986之1號,並沒有收到遠通公司之通知單;且我於六月十二日有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變八十元了才沒有繳云云,惟據證人 高志明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本案異議人東榕建材行,在你們公司所登記聯絡地址為何?)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
依照目前我們在寄送補繳通知單的規定,就是要寄送到車籍地址,所以在本公司的系統上,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地址,我們會要求客戶先去監理站去變更車籍地址」、「我們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所以我們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我們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這樣的紀錄,附件一就是東榕建材行的服務紀錄,所以如果當時異議人有說,門市沒有記載,我們也無從得知,如果是客服人員的話有錄音資料,但是我們調取之後,也沒有查到任何異議人有變更地址的資料,但是基本上我們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他的車籍資料在監理站有變更,程序為何?)就不用和我們公司變更,只要他在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即可,因為我們每一筆帳單的寄送資料,都會和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80、83、99頁),是受處分人因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地址,是其縱曾以電話向遠通公司表示要變更地址,遠通公司亦無法依變更後之地址寄送相關通知。再證人高志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請說明關於命補繳通知單的寄送時間為何?)如果五月一日到五月三十日客戶的欠款,如果客戶在六月十二日去補繳,就不會加收四十元的處理費用,在十三日開始,我們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四十元處理費用」、「...如果十二日去補繳的時候,系統上就不會出現作業處理費用,如果是十三日去,就會出現處理費用...」、「(依照你所提出的資料,並無異議人在六月份去門市繳交的紀錄?)..我們的電腦系統,只要異議人有去,就有留下紀錄,附件一第二頁部分,可以看到上下半段的紀錄,我們系統的設計就是如果門市有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但是資料上並無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99頁);證人 蔡其智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會有一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我們是沒有收取處理費用,在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四十幾天,結果發現很多人都這樣,故本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二十天,本案有四十幾天的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道時,如果有扣到款項,就是嗶、嗶二聲,如果沒有扣到,就是有三聲,所以異議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東榕建材行從九十五年二月裝設電子收費,建材行已經欠費二千多筆,可見該行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我們在四月二十三日有通知異議人趕快補繳」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且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發字第09600149號函明確載明:「...本公司依照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理費40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理費...」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是受處分人確早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時即已知悉,逾期限繳費應補繳四十元之規定,且其亦未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至門市欲繳費之紀錄,其辯稱有於六月十二日有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變八十元了才沒有繳等語,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甚明。而於94年2月5日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二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㈤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
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而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點:「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之。㈥再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訂業注意
事項」第十九點,有依規費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訂定繳納期限,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為「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適用,故欠費行為有關ETC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算至三個月內,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警察局舉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800、802、803、80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
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抗告人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是本件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同年10月5日即三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反之,如認為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期不應解釋如上,倘若用路人故意遷移住址,可能導致營運單位無法在三個月內完成補費催繳程序,則受處分人即利用該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作為不罰之理由,此應非該條例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逕認本件受處分人不罰,非無可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AQ025389│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6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89號)│11時42│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㈡│52—ZAQ02547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8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471號)│8時31│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㈢│52—ZAQ02548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8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482號)│11時49│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㈣│52—ZAQ025575│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0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575號)│12時43│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㈤│52—ZAQ025615│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615號)│7時55│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㈥│52—ZAQ02563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636號)│13時18│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㈦│52—ZAQ025645│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645號)│14時53│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㈧│52—ZAQ025654│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654號)│17時18│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㈨│52—ZBP01323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8日│楊梅收費│月5日│察局第二警││││ZBP013238號)│9時53│站南向第││察隊楊梅分│││││分│8車道││隊││├─┼───────┼───┼────┼───┼─────┼───────┤│㈩│52—ZBP013240│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8日│楊梅收費│月5日│察局第二警││││ZBP013240號)│10時41│站北向第││察隊楊梅分│││││分│7車道││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