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與乙○○發生擦撞部分,應補充「乙○○未受傷(僅有車損)」、㈡證據部分,則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參前揭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極高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守法觀念及自制力甚差,不宜輕縱,復發生車禍肇事,惟幸未致他人傷亡(僅有車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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