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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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