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鈺晶
陳慧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鈺晶、陳慧玲二人(均兼為告訴人)間因感情問題,素有間隙,竟相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被告黄鈺晶先以手呼被告陳慧玲巴掌後,被告陳慧玲未予理會,繼而往桃園縣桃園市○○路(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號方向前進,被告黄鈺晶仍未甘休並尾隨於後,被告2人復旋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騎樓處,相互拉扯頭髮、彼此互毆致雙雙倒地,被告陳慧玲因而受有右上眼瞼及左顴部挫傷、左手腕、左手臂、右第1指、第3指擦傷、疑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黄鈺晶則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右手第1指擦傷、左腰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均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