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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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其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號、97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9號、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蔡其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蔡其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10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前查獲 蔡昀宏 ,再經蔡昀宏帶同警方至前址居住處查獲蔡其伶,並經採集蔡其伶之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其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號、97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9號、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其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日雖扣得吸食器
1個、吸管1支、摻食吸管3支、吸食器塑膠球1個等物,惟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扣案物均非其所有之物,應該是先前房客所遺留者等語明確,核其現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是前揭扣案物尚難逕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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