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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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抗告人 張文盈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文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量刑度,違背內部性界限及罪責相當原則,且與他案相比,亦違背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所犯各罪,於第二審判決時,已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上訴第三審時,以抗告人所犯二十罪中有十四罪並非累犯,而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十四罪罪刑各再酌減有期徒刑二月,雖未再定應執行之刑,然本件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為原第二、三審判決予以限縮,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更重於原第二審判決,請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八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違反藥事法一罪,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8)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7),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法院乃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八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六十二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十六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已逾越原第二審判決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云云,然查該案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為實體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說明並無定執行刑之必要。故原第二審判決所定執行刑,即因本院撤銷改判而失其效力,原裁定嗣後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受其拘束,難謂有何違法。其餘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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