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茂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不知警惕,未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
0.65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被告黃茂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嘉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1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5)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一街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茂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