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4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孟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毛柏云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之「內湖區」更正為「南港區」。

二、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掩飾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裁罰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毛柏云之個人法益造成之侵害、影響員警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毛柏云」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毛柏云」名義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79號

  被   告 謝孟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霖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違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 黃文霈 發覺而攔停告發。詎謝孟霖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毛柏云」之名義,致員警黃文霈據此以掌上型電腦開立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道路○○○○○○○○○○○○○號A00R2K480),謝孟霖並在該通知單上簽收欄上偽簽「毛柏云」之署押,交予員警黃文霈收受。嗣因「毛柏云」收到罰單繳費通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孟霖之自白,(二)被害人毛柏云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 林育任 於警詢之供述,(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開課日程表(111年3、4月)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警方對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開立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他人聲明,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並不構成本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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