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理人 墜妤希 相對人 王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文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一類智障中度,雖有些微自理能力但對於生活事務處理較無概念,皆需他人從旁協助,且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由聲請人社工協助安置在感恩護理之家,聲請人現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因相對人無母且無配偶亦無手足,其父 王萬吉 目前因無行為能力而遭安置在感恩護理之家,故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且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故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戶役政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3.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