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相對人 林萬連 關係人 林俊佑 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萬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俊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並未照護相對人。相對人為高齡長者,患有雙向情緒障礙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症,且為社區精神列管個案多年,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入住陽光精神醫院急性病房,並銜接入住精神慢性病房迄今,期間皆由該院院方人員及臺中市太平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協助安排相對人日常起居,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另因相對人無親屬能協助進行醫療決策、財務規劃及照顧安排等涉及相對人權益之重要事項,故由臺中市太平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轉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三親等親屬林俊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姪子林俊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8252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
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⒋林俊佑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⒌陽光精神科醫院113年7月8日陽醫字第113070801號函檢附之監護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俊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