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朝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50233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Y450
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警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50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至異議人本人等情,此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歷史影像查詢、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50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像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裁決書已於100年8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潘朝賢之效力。再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異議人潘朝賢住所地址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是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因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需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是上開裁決書於100年8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100年9月6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100年9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