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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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3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沒收。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六、八、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萬4千元,販入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合計淨重75.91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旋隨身藏放,欲伺機出售。嗣於96年5月18日上午5時許,甲○○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永福街口為警逮捕,並自其皮包內扣得如前所述之海洛因1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查悉上情。
二、甲○○經逮捕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其因犯施用毒品罪而受宣告並經減刑之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華中橋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同 」之成年男子,以65萬元之總價,購得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02.94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9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旋即隨身攜帶,欲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因警方對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懷疑甲○○涉嫌販賣毒品,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平路口時上前盤查,經徵得甲○○同意執行搜索,於車內扣得前述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謝孟宏侯麗娟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三、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謝孟宏、 劉慶川 於警詢中之供述,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等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多所出入,尚有瑕疵可指而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本院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於96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以總價27萬4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7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嗣於96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扣案,又警方於96年12月4日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02.94公克),以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09公克),亦均係伊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華中橋橋下,以總價6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6年5月18日、同年12月4日2次為警查扣之毒品,均係貪圖便宜而與友人合資購買,但未及分予友人即為警查獲,應分歸伊之部分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伊並無販售之意圖 云云 。經查:
㈠96年5月18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
告於96年5月16日凌晨某時,以27萬4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所購入,96年12月4日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則係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華中橋橋下,以總價6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男子所買得之事實,復為被告自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碎塊狀物及白色晶體,經分別送鑑,結果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96年5月18日扣案之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7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3.89公克;96年12月4日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02.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0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9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570號鑑定書、同局96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55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88143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96年偵字第11731號卷第57頁、第60頁,96年偵字第29311號卷第81頁、第87頁),復有如前所述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亦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
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既遂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二次購入海洛因,期間相隔未及半年,數量高達淨重75.91公克及202.94公克,純度復分別為73.26%、67.88%及70.32%,實難想像被告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蓋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4小時注射使用5至10毫克,成癮者一天使用量甚至可高達2百毫克,其推估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百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此為法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明確,被告於96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竟供陳:「(你平日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劑量如何?)一天施用海洛因的劑量大約1錢即3.6公克,…。」云云(見96年偵字第11731號卷第13頁),又於96年12月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陳:「…一級毒品我是每天施用1次,1次施用1錢的量…。」云云(見96年聲羈字第1218號卷第4頁),其供陳之用量高出成癮者每日使用量即2百毫克有18倍之多,1次施用海洛因3.6公克復恐早已致死,足認被告辯稱: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海洛因云云,顯非事實。再者,以本案二次查獲海洛因數量之多,純度之高,縱使被告每日施用1公克之海洛因,96年5月18日扣案之海洛因須2個多月始能用罄,96年12月4日扣案之海洛因更須費時半年以上方能施用完畢,惟質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物稀昂貴且容易受潮之物品,大量持有猶易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絕無可能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如此巨量高價之毒品。
㈢又觀諸卷附被告自承係其親自書寫、於96年12月4日為警查扣之字條1張(見96年偵字第29311號卷第19頁),內容為:
阿俊 :能不能跟你商量,可否幫我接男生,像現在女生賺的錢比男生慢,你看我出那麼多了,都沒賺多少錢,現在大多都先丟,所以我也必需先給,這種情形要是出事就一定收不到錢了,牛頭出事我又要虧20幾萬了,做到很沒意思,所以你能不能看幾天我回錢給你,而我去想辦法拿些錢拿男生。」等語,而有關此紙字條內容之意涵,被告於警詢時復已供陳:「女生是指海洛因,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賺的錢比男生慢,你看我出那麼多了都沒賺多少錢』意思是說現在賣海洛因賺的錢比賣安非他命賺的錢還要慢還要少。」、「(上述紀錄明顯顯示你有涉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你為何不坦承你有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因為我是想要『阿俊』幫我,才會自己寫這一篇筆記。」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本在販賣海洛因,惟嗣因販賣海洛因之利潤不如甲基安非他命,亟思另闢財源兼售甲基安非他命,始為上開紙條之書寫,是以被告於96年5月16日以27萬4千元,向「 阿明 」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以及嗣於96年12月4日上午以65萬元之總價,向「阿同」販入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時,其主觀上均確有為牟價差利潤之意圖,益彰甚明。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字條係記載欠「阿俊」之賭債,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係託「阿俊」找價錢較低之藥頭云云,先後所證不一,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係貪圖便宜而與友人合資大量購買,但未
及分予友人即為警查獲云云。然被告於96年5月18日警詢時,僅泛稱:「我都是與『牛頭』(即劉慶川)、『 阿宏 』、『 俊英仔 』、『 伊雯 』、『 小鈺 』、『 阿寶 』及前男友『阿川』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你所指稱之合夥購買毒品是如何合夥?)有時候由我先墊錢購買毒品後,我再將毒品交給他們;有時候是他們先拿錢給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我當時剛剛買到海洛因,所以量會比較多,因為我還尚未發給其他人。」、「毒品買回來之後,要看合夥人出資多少錢,再由我分裝給他們。」云云(見96年偵字第11731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並未針對該次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與何人、以何等比例出資購買等重要爭點明確回答,且證人劉慶川、謝孟宏於偵、審中均未供述與被告合買毒品,已難遽信為真。另有關96年12月4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先於警詢中供陳:
「…這次是我與 小麗 一起共同合資要購買,我出5萬元,總共要向他(指綽號『阿同』之藥頭)購買的金額是65萬元,重量為4兩半…。」、「小麗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她的詳細年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姓洪,年紀跟我差不多,她住中和市。」云云(見96年偵字第29311號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海洛因是合資購買,我出了25萬,我先跟小麗借20萬,我自己先出5萬,全部總共60萬元,買了4兩半,另外35萬元是小麗買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口:96年12月4日為警察查獲之毒品係以65萬元購得, 乃伊 與綽號「 阿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所合資購買,伊已不記得自己拿多少資金出來云云(見原審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供述前後顯有不一,且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侯麗娟於偵查中另到庭證述:被告於96年12月4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與伊無關,伊從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可見被告所辯: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毒品係與「小麗」合資購買云云,並非事實。況出資比例及分得之毒品數量,對於合資購買毒品者至為重要,集資者在購買之前當已談妥分配方式,縱由一人出面與藥頭接洽,取得毒品後亦必定迅速朋分,以降低為警查緝或遭其他集資者併吞之風險,然被告非但無法交代其究與何人合資購買96年5月16日之海洛因,對於「小麗」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明顯悖於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事理,委無可採,益徵被告購買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實際上並未與他人合資,而其一次投入巨額資金取得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即為轉售不特定人賺取價差無訛。至公訴人在起訴書內雖列舉證人劉慶川、謝孟宏在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二證人,惟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事實,並未據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證人劉慶川、謝孟宏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曾向被告「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96年偵字第11731號卷第107頁、第11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或供陳:從未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或證稱:已忘記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日期等語(見96年偵字第11731號卷第168頁、第118頁,原審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則其等所稱:曾向被告「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不無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為真。再者,證人謝孟宏乃於96年7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為警查獲,證人劉慶川則先於96年7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高鐵板橋站旁為警逮捕,再於96年11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巧克力社區廣場」前遭警查獲,此節業據其等二人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96年偵字第11731號卷第94頁、第110頁,96年偵字第29311號卷第32頁),證人謝孟宏、劉慶川遭查獲之日期,均在被告於96年5月18日為警查獲以後,且證人謝孟宏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你曾經跟被告拿過幾次或一起去拿過幾次毒品?)不記得。」、「(被告曾經交付哪幾種毒品給你,幫你拿幾次?)沒有,忘記了。」等情,證人劉慶川則證述:「…因為板橋高鐵被抓和在淡水被抓的毒品都跟小蓮姐(指被告)無關…。」等語在卷(均見原審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在96年12月4日之犯行,係一販入即被查獲,且在證人被查獲之後,自不可能販賣予證人,亦無證據足認謝孟宏、劉慶川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是以證人謝孟宏、劉慶川之證詞,均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適合證據,合予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6年5月16日及96年12月4日,共2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6年5月16日、96年12月4日,共2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先後二次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入監執行,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6年12月4日故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部分不得加重外,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入海洛因以前,其素行尚可,並無任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足認被告當時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先後二次僅止於販入而尚未賣出,自己未得利且亦未造成社會之危害,縱對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科處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96年12月4日販賣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被告所犯2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罰金刑度部分,業已提高,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96年5月16日之犯行,係包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在內,原審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已有未合;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外,處有期徒刑者,尚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就96年12月4日之犯行,罰金刑部分未予加重,亦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亦難謂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部分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以虛詞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九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二、六、
八、十九所示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警方於96年5月18日、同年12月4日所扣案、詳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些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非違禁物,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處理情形│附註(扣案日期)│├──┼────────┼─────────┼──────┼─────────────┤│一│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柒│沒收銷燬│96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扣案││││拾伍點玖壹公克)│││├──┼────────┼─────────┼──────┼─────────────┤│二│海洛因外包裝袋│拾柒個│沒收│同上│├──┼────────┼─────────┼──────┼─────────────┤│三│大麻│壹包(毛重零點捌公│沒收銷燬│同上││││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玖公克)│││├──┼────────┼─────────┼──────┼─────────────┤│四│大麻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同上│├──┼────────┼─────────┼──────┼─────────────┤│五│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佰│沒收銷燬│96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扣案││││零貳點玖肆公克)│││├──┼────────┼─────────┼──────┼─────────────┤│六│海洛因外包裝袋│玖個│沒收│同上│├──┼────────┼─────────┼──────┼─────────────┤│七│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拾點│沒收銷燬│同上││││零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玖點玖公克)│││├──┼────────┼─────────┼──────┼─────────────┤│八│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肆個│沒收│同上│││裝袋││││├──┼────────┼─────────┼──────┼─────────────┤│九│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拾參│沒收銷燬│96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扣案││││點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拾參點捌玖公克││││││)│││├──┼────────┼─────────┼──────┼─────────────┤│十│注射針筒│貳枝│與本案犯罪事│同上│││││實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十一│葡萄糖│貳包(合計毛重捌點│同上│同上││││零公克)│││├──┼────────┼─────────┼──────┼─────────────┤│十二│分裝鏟│貳枝│同上│同上│├──┼────────┼─────────┼──────┼─────────────┤│十三│現金│新臺幣十四萬二千元│同上│同上│├──┼────────┼─────────┼──────┼─────────────┤│十四│吸食器│壹個│同上│同上│├──┼────────┼─────────┼──────┼─────────────┤│十五│帳冊│壹本│同上│同上│├──┼────────┼─────────┼──────┼─────────────┤│十六│葡萄糖粉│壹包│同上│同上│├──┼────────┼─────────┼──────┼─────────────┤│十七│分裝袋│伍包│同上│同上│├──┼────────┼─────────┼──────┼─────────────┤│十八│電子磅秤│壹臺│同上│同上│├──┼────────┼─────────┼──────┼─────────────┤│十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肆個│沒收│96年5月18日查扣│││裝紙││││├──┼────────┼─────────┼──────┼─────────────┤│二十│分裝鏟│壹枝│與本案犯罪事│96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扣案│││││實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二十│行動電話│參枝(含SIM卡參│與本案犯罪事│同上││一││張)│實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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