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陳坤松 被告 徐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0日到原告所服務公司人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於收受該借款後,當場使用原告公司之信紙,立據且將所書寫之暫借條乙紙交付原告。原告曾多次口頭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以無資力拖延至今未還。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還款。經該院移轉管轄本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暫借條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永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