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奕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奕澂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段與館前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侯玉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雅南路1段往南門街方向行駛,行至前揭路口時,欲左轉館前西路,兩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嗣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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