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麗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95號),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翁麗惠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麗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往高爾富路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貴興路與貴興路10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白日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前方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陳羿廷 ,導致陳羿廷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胸、左腰疼痛、左側髖部關節痛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翁麗惠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羿廷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陳羿廷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陳羿廷之同意,即逕自離去現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