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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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上訴人 陳致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致力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與 許慧娟 為男女朋友,同財共居,宛如夫妻,所持毒品為共同所有,並不符合轉讓之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斷顯然違法。(二)警員 賴澄雲 證述當日五時許進駐汽車旅館上訴人居住之房間對角進行監控,未注意上訴人何時進入,僅有看到 徐友南 出入而已,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許慧娟、徐友南之證詞,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許慧娟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供徐友南施用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所辯其與許慧娟有同財共居的關係,該毒品為共同所有,只是暫時交由許慧娟保管,並非轉讓供她施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許慧娟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供徐友南施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而不再傳喚證人賴澄雲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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