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啓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啓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啓駿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自強一路與自強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車道上同向由 林慧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先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叉路口附近發生碰撞,林慧如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肩部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歐啟駿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林慧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啓駿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行車執照、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15張。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復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情節明顯,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佐,然因告訴人嗣後發現其因本次車禍更造成韌帶斷裂進行手術,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陳述明確,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二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致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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