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電腦網路雖係建構虛擬之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內彼此聯絡、傳輸訊息,自屬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某日起至106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
間內,所為多次以帳號登入賭博網站押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以帳號登入賭博網站簽注賭博,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雖認定被告下注賭博財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
上開期間輸了新臺幣1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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