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9號、103年度偵字第5198號、103年度偵字第5443號、103年度偵字第8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龍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胥 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何金龍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七)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何金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何金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金龍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一、(三)及一、(五)至一、(七)所為6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僅因缺錢花用而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及一、(三),各係竊盜被害人所有之收銀機並其內之現金等物,並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 劉得森 損失收銀機1臺、現金8,000元及存放於收銀機內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人壽火險保險單等物;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被害人 劉敏彰 損失收銀機1臺、現金25,000元及存放於收銀機內之統一發票250張。另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七)所為,各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 羅春惠 損失內有財物價值共約25,000元之皮包1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被害人 葉旺樹 損失價值約1萬元之電鑽工具箱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之被害人 戴景誠 損失普通重型機車1輛,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均屬非輕。另其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竊財物係價值3,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其竊得財物雖較他次犯行物小值輕,惟被告何金龍係於業已犯前開5次竊盜犯行後,仍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又其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該次犯行,更係意在規避行車違規之取締,而於竊得 胡寶甄 所有之機車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於本身所有之車輛上使用,使被害人除蒙受財產損失外,更需承擔被告騎乘懸掛該車牌之車輛從事違規或違法行為時造成之困擾。是綜上被告何金龍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及各次犯行前已屢犯之竊盜次數,暨其前已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非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