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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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反訴被告 嚴雅揚 被告即反訴人 曾文宗 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反訴被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對反訴被告等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及反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宗係自訴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之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9年4月間至101年
4月間為止,平日負責銅線加工製造及品質管理工作,同時辦理處理昌明公司廢紙桶之後續銷售處理作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9年6月18日、8月3日、8月6日、9月6日、11月8日、100年
6月3日,將各該日期前某時因販售昌明公司所有之廢紙桶所得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1,00
0元、9,000元、8,000元、20,000元,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蘆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以此方法將前開現金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曾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反訴意旨則以:反訴被告陳俊志、嚴雅揚各為昌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反訴人即被告曾文宗本係昌明公司之合夥人,而無侵占昌明公司因銷售廢紙桶所得現金之行為,竟仍基於使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逕向法院對反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虛捏故事以誣告反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亦認反訴被告陳俊志、嚴雅揚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就自訴部分:
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固曾委任 賴安國 、 蔡明宏 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代理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
3年5月27日即向本院具狀陳報解除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傳真影本、正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1頁)。準此,因自訴人業已解除與賴安國、蔡明宏律師間之委任,則其所提起之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無異,自訴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且於103年5月29日即對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嚴雅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時當庭所陳報之聯絡地址合法送達,此有其上分別蓋印昌明公司之收發章印文,以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親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共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並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故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就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就法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得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115號解釋自明。又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最高法院21年度非字第11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於反訴程序均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39條、第343條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自訴人為昌明公司,反訴人即被告竟對自訴人之代表人嚴雅揚以及實際負責人陳俊志提起誣告之反訴,依前開說明,因反訴被告嚴雅揚、陳俊志均非自訴人,反訴人於本件自訴程序內對反訴被告嚴雅揚、陳俊志提起本件誣告之反訴,訴訟主體並非同一,起訴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