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14號
原 告 翊展企業社即 邱宗毅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東縣立新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辦理新建大樓校園安全監視系統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民國96年4月4日決標,由原告得標,
嗣於同年5月2日收受被告用印完成之合約書,原告依約繳納
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6,570元,
並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保險費3,450元。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為決標後45日曆天即96年
5月19日,被告於期間內應提供場地以便原告進場施工,且
45日曆天應為實際施工日期,係原告得以進場施工之總日數
,不應包含被告文件送審之作業時間。倘被告於非可歸責於
原告時,負有展延履約期限之義務,然被告承辦人甲○○以
其提供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未通過審查為由,拒絕原告
進場施工,迄於決標後第40日曆天即96年5月14日始收到被
告通知其進場履約之函文,然距同年5月19日僅剩5天時間,
原告不及在期限內完工,慮及倘無法完工將負違約責任,遂
於當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展延履約期限,惟遭被告拒絕,原告
再於同年5月25日發函展延之請求,仍遭拒絕,原告為此而
於同年6月1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下稱公
共工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用20,000元,嗣因不同意調解
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而於同年8月20日函覆致公共工程調
解不成立。此後,被告雖發函請求原告履約,然原告為恐一
旦進場施工即應負擔違約之責,遂一再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履
約期限,但屢遭拒絕,俟被告雖於同年11月1日發函表示解
除契約,惟原告認此不符系爭契約要件,應不生效力,故於
同年11月5日,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解除契約者,被告應返還
系爭保證金,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故原告繳納之保險費3,450元及調解費用20,00
0元,即屬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6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定為決標後45日曆天,乃被告訪查一般市
場上之配裝時間,估計訂貨及安裝之實際工作時間僅約20至
25日,故預留20日曆天作為訂約及型錄送審之作業往返之用
。被告為確保履約標的品質,遂於招標時將型錄審查之相關
事項登載於招標文件之契約第1條第9項及「規範說明及補充
」之注意事項第1點,故被告有權審查原告提出之型錄。因
原告第1次所送型錄與招標文件要求之功能不符,遂通知其
應於96年4月24日前改正,原告第2次所送型錄在「彩色紅外
線攝影機」部分,因未提供廠商名稱及電話致被告無法查詢
,遂再次通知原告補件。原告第3次補件時提供訴外人「原
祥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型錄影本,被告依該資料查詢後
發現原告並未與之訂貨,該公司拒絕提供電子型錄供被告核
對,且其表示無法確定原告提出之型錄是否為其所有,故被
告再於同年5月1日發函要求改正。待其補正後,被告旋於同
年8日發函通知其履約。準此,原告無法進場施工係因其未
提供符合契約之型錄,而工期延宕係其自行招致,顯屬可歸
責於原告所致。況原告不符展延履約期限之「不可歸責」要
件,故被告並非當然有展延之義務。又公共工程調解不成立
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終止
或解除契約,則被告即應繼續履約,遂請求原告進場施工,
然原告仍未依約履行,是自96年5月8日迄至同年11月1日為
止達177日,已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遂於96年11
月1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發函解
除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返還其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繳納之系爭保證金36,570元、保險費3,450元、調解費
20,000元。
㈡臺東縣立新生國民中學「新建大樓校園安全監視系統設備採
購案」合約書。
㈢臺東縣立新生國民中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
㈤臺東縣立新生國民中學96年3月23日東新中總字第096000092
3號函、96年3月23日東新中總字第0960000951號函、96年4
月19日東新中總字第0960001251號函、96年4月19日東新中
總字第0960001046號函、96年4月30日東新中總字第0960001
399號函、96年5月1日東新中總字第0960001317號函、96年5
月8日東新中總字第0960001485號函、96年5月8日東新中總
字第0960001454號函、96年5月22日東新中總字第096000163
3號函、96年5月29日東新中總字第0960001798號函、96年8
月27日東新中總字第0960002918號函、96年9月14日東新中
總字第0960003662號函、96年11月1日東新中總字第096000
3662號函。
㈥翊展企業社96年4月16日翊字第096000400161號函、96年4月
23日翊字第0960004002302號函、96年5月2日翊字第0960005
002001號函、96年5月2日翊字第0960005002002號函、96年5
月2日翊字第096000500203號函、96年5月4日翊字第0960005
00401號函、96年5月14日翊字第0960005001401號函、96年5
月25日翊字第0960005002501號函、96年6月4日翊字第09606
04001號函、96年8月20日翊字第096000802001號函、96年
11月5日翊字第09600110501號函。
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8月3日第00000000000號函、96
年10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5月9日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2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函。
㈧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
㈨原子空間企業社96年3月20日原字第00030號函。
㈩臺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更正公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沒入系爭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有檢附原廠型錄之義務?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第11條第2項返還履約保證金36,570元
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450元及調解費20,00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心證:
㈠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被告解除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履約
期限之標準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決標日後45日曆
天」約定,故履約期限為96年4月4日決標後45日即96年5月
19日為止,但原告主張履約期限應指「實際施工日期」,從
而,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履約期限」之判斷,茲析述如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有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防止濫用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交易之公平而設,所
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經查,系爭契約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事先訂
立,原告於決標後始取回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契
約條款之形成並非兩造共同擬定,且原告並無磋商餘地,故
系爭契約為附和契約至為顯然。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廠
商應於決標日後45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被告指定場所
,安裝測試完畢...」(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以觀,決標乃
廠商投標後,由招標者判斷何人符合簽訂契約之資格,非謂
一經決標,系爭契約隨即成立生效,仍須雙方簽訂後始生契
約效力,準此以觀,系爭契約在決標後並未當然成立生效,
況實際簽訂契約日期與決標日期如有明顯差距,將致債務人
得以施工之日數形成實質減縮之效果,觀之本件決標日期為
96年4月4日,然被告實際簽約日乃在同年4月底,原告於96
年5月2日始收受被告用印完成之合約書,決標日與簽約日相
距近1個月,而本件預定施工日期僅有45天,自決標日起算
或自簽約日起算履約期限對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影響極為重大
,故系爭條款顯然不利債務人,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核與
民法第247條之1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且
顯失公平等情相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條款應為無效。
⒉復查,系爭條款所謂「45日曆天」是否包含型錄送審時間?
系爭契約第7條乃約定履約期限,依文義解釋,此乃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期間,此由同條第3項區分日曆天與工作天之異
乃在於是否計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係就
債務人在何種情況應否施作之明訂。果如被告主張履約期限
包含審查型錄文件時間在內,將致被告可單方面決定履約期
限長短,形成履約期限不確定,陷原告履行債務之不利,實
有違契約公平至明。復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約定「簽約時
廠商應檢附原廠型錄,並納入契約文件...」以觀,乃因原
廠型錄為施作標的之準據,唯有附入契約,始利於其後債務
之履行,否則廠商縱然有履約誠意,亦陷於事實上無法履行
之境,故在原廠型錄尚未確定前,被告即開始計算施工期限
,難謂有理。再者,被告自承於96年5月8日前拒絕原告進場
施工,則被告自同年4月4日至該日之前計入施工期限內亦非
公平,末查系爭契約內別無相關文字可茲佐證被告主張,故
其認「45日曆天」包含型錄送審時間之主張委無足採,從而
「45日曆天」應指實際施工日期方屬合理。
⒊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系爭
契約應自原告於96年5月2日收受被告用印完成之合約書之是
日生效,而被告於96年5月8日發函履約之通知,原告於同月
14日收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函文為證(本院卷
第42頁),從而,履約期限45日之計算應自原告得以實際施
工之日即96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8日為止。
⒋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1項分別約定,
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
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復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明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
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
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
以上。由此觀之,被告解除契約必須符合,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②情節重大,二者缺一不可。查本
件履約期限逾55日即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
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96年5月14日收到被告通
知履約之函文,迄於被告於96年11月1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止
,拒絕進場施工係因被告佔用其履約期限,因認被告有展延
履約期限之義務,在未獲其同意前,原告不願冒違約責任進
場施工等語。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5點約定「契約
履約期間,有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
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觀之約定用語為「得」,可
知展延履約期限為機關之裁量權,或廠商有所定各點事由,
然被告仍能視當時情形,綜合各種情況決定是否展延履約期
限,換言之,被告並無應為展延履約期限之義務。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雖以進場施工即有違約之風險
而拒絕進場,然履約逾期非必然即負違約責任,若合特殊情
形亦無須負違約責任,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即明
。如實際發生原告所慮情況,亦可循救濟途徑謀求解決,非
謂尚未實際履約之前,即以非必然發生之狀況預斷未來法律
效果而止步不前,此舉實有害契約之完滿達成。若所有債務
人皆如原告一般,則交易非但無法進行,且有害交易安全可
見一斑。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廠商因爭
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
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自其
文意觀之,除涉及爭議部分得暫停履約外,其他部分均應繼
續履行契約,故原告於96年6月13日申請公共工程調解後暫
停履約或屬有理,然在此之前,即應繼續履行契約,準此,
原告拒絕進場施工之理由委無足採,故其有可歸責應屬無疑
。從而,自原告應於96年5月14日進場施工起算,至同年6月
13日申請公共工程調解之期間為30日,同年6月13日至8月20
日因發生履約爭議而暫停履約,故此期間不計入,而於原告
同年8月20日回覆不同意調解結果時即應續行履約,自此開
始迄至原告於同年11月5日收受被告解除契約之函文為止,
期間為76日,合計106日(計算式:30日+76日=106日),
已逾本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55日,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㈡被告沒入系爭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條核屬誠信原則之落實,蓋以加
害人依法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若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
,致與損害發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則被害人應負部分責任
,始符公平。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
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乃於
驗收階段,如施作工程無瑕疵即可發還以觀,其性質係就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預為擔保而設,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原
告逾期履約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乃被告片面訂定不適當之履
約期限,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難解其與有過失之責
,故本院認被告應負50﹪之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就系爭
履約保證金36,570元之50﹪部分即18,285元應予發還,逾此
部分之沒入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解費20,000元及保險費3,450元有無理
由?
⒈調解費20,000元部分: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為民法第260條
及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條款因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此有害系爭契約圓滿履行至為灼然,
原告請求被告展延履約期限雖與系爭契約要件不符,然此乃
促其注意履約期限約定之不當,且系爭契約為被告單方面所
擬定,自應秉於契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契約
規定及法理,自行檢視處理,然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自難解
為無任何過失,為此,原告支出之調解費20,000元即屬所受
損害,惟原告就履約遲延亦有可歸責之處,參以民法第217
條規定,本院認原告應負50﹪之責任為適當,扣除後被告應
賠償10,000元。
⒉保險費3,450元部分:核原告投保之目的乃施工過程如有財
物損失或第三人人身損害等意外發生時,由保險公司支付保
險金,原告因此可解免損害賠償之負擔,此乃保障原告利益
,而非原告之損害,核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要件不符,故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28,285元(計算式:18,285元+10,000元=
28,2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
爭執事項已無論述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
定利息,是其併請求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之翌日
起即97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俊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