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原告長榮雜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傭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被告 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有生意往來,而被告自民國96年起,即屢有延欠給付買賣價款之情事,又原告固礙於兩造情誼,未予拒卻被告訂購貨物之要約,然原告於97年5月20日、97年5月28日,依約交付買賣標的即 紅雲豆白鳳豆 等物以後,被告竟拖延給付該筆買賣價款並失聯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900元迄未給付,為此,原告乃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97年5月20日、97年5月28日估價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
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標的物(紅雲豆、白鳳豆等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乃被告竟拖延給付該筆買賣價款並失聯迄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75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0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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