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余梅梓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 賴智章
武氏 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賴智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 武氏傳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智章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被告武氏傳發生婚外情,除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外,更有通姦行為,於原告發現後竟變本加厲、徹夜不歸,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心痛萬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智章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武氏傳有親吻、摟抱、通姦等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臉書照片、通訊軟體記錄、簡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被告賴智章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與被告武氏傳為親吻、摟抱、通姦等行為,依前揭說明,自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顯已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不法之重大侵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六、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賴智章於87年10月17日結婚,迄今已18年,並育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被告應知外遇對家庭之影響與傷害,卻於原告與被告賴智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現原告與被告賴智章已分居,婚姻關係遭受破壞,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次查原告係高職畢業,103年度薪資、股利等所得給付總額約有32萬餘元,無其他財產,現每月薪資約2萬元;被告賴智章所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73萬元,被告武氏傳所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約150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本院斟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智章自105年9月14日起、被告武氏傳自105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