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逸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亦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其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李逸壕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三姊妹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返家之際,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05年9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測得李逸壕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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