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黎氏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黎氏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氏鳳受雇主 吳聰輝 之託照顧年邁母親 吳劉來 有(已於民國105年5月間歿)。詎黎氏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10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吳劉來有 住處內,未經其允許,擅自徒手竊取 劉吳來 有置於櫃內之金戒指(重量約2.5錢)1枚得逞。
(二)105年6月4日,於新北市○○區○○路○○號浴室內,見親友忙碌於處理吳劉來有之喪事而無暇他顧,徒手竊取 林吳金蓮 以手帕包裹暫時放置於浴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逞。
二、案經吳聰輝及林吳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黎氏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吳金蓮、吳聰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遭竊及金戒指尋回過程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指認竊取財物處、金戒指之照片合計8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照顧年邁之吳劉來有之機會,竊取吳劉來有所有之金戒指,並於告訴人林吳金蓮忙於吳劉來有之喪事時,竊取其以手帕包裹暫時放置於浴室內之現金,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金戒指業已歸還告訴人吳聰輝(參偵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尚未返還所竊之現金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金戒指1枚,業已發還告訴人吳聰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而所竊之現金2,800元,則未返還告訴人林吳金蓮,故就犯罪所得2,800元之部分,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