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薇虹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93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 劉瑟月 告訴被告邱薇虹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被告邱薇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薇虹為 楊劉瑟月 之媳婦,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邱薇虹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住處內,因楊劉瑟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楊劉瑟月,至楊劉瑟月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頭皮紅腫3X3公分之傷害;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上址住處之窗戶玻璃,致玻璃破裂而損壞,並燒燬楊劉瑟月所有之棉被1條,足生損害於楊劉瑟月。嗣楊劉瑟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劉瑟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薇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劉瑟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窗戶玻璃及棉被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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