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仁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林仁明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雖然喝酒後騎車到桃園市大溪區埔頂公園,但後來就沒有繼續騎乘,且我路途中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原審判決3個月太重,希望判我2個月就好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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