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理由所附附表編號2、3受刑人即被告黃振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黃振育不服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未提起上訴,是受刑人黃振育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於其撤回時,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判決,本院自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觀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
3號、第939號、第940號判決第3頁第4行所示黃振育「有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該判決附表三所示「黃振育部分已判決確定」甚明。
三、檢察官認本院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與上述條文規定不合,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