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15號),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二聯式簽單壹本、簽注總表貳張、下注簽單卡玖張、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發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6年
3月9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該案所扣案之傳真機
1臺、計算機1臺、二聯式簽單1本、簽注總表2張、下注簽單卡9張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
以105年度偵字第81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2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6年3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公庫支付15,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23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宣導成效問卷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二聯式簽單1本、簽注總
表2張、下注簽單卡9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實行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136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單及簽注總表影本、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117號、105年度保管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8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下稱查扣卷〉第4頁),惟該等物品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