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東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東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菜籃十九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東乾有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放置在雲林縣○○鎮○○里○○段○○○○號土地之「老二檳榔攤」門口之塑膠菜籃19個(為 詹淑惠 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向不知情之 李昊霖 誆稱:伊欲出售塑膠菜籃,但需要隨其至工寮拿取 云云 ,致李昊霖誤信施東乾對塑膠菜籃有處分權,而以950元價格向施東乾購買塑膠菜籃,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施東乾至「老二檳榔攤」,施東乾即利用李昊霖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菜籃,兩人共同將塑膠菜籃19個搬至TN-9878號自用小貨車後,李昊霖將950元交付施東乾,施東乾收受款項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詹淑惠 發現塑膠菜籃遭竊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淑惠、李昊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對被害人
詹淑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李昊霖)。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被害人李昊霖遂行竊取塑膠菜籃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改過向善而再犯本案變賣他人財物,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行為所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之前在市場做菜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詹淑惠所有之塑膠菜籃19個,並將之轉賣給被害人李昊霖,應認其利益已屬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塑膠菜籃並未扣案,應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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