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仲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仲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仲原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仲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