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債券代號﹕A86309),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依法聲請返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97年存字第1378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