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所附隨之一切權利、義務,暨其名義及責任全部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7年10月23日,以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掛號信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13樓之4,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依上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掛號信函,惟遭以「遷移不明」退回,亦有聲請人所寄發之掛號信函、信封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則相對人既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首揭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