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0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僅獲部分勝訴,故聲請人為取回實施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竟遭退件,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0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98號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8日新院雲96執全豪字第909號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信封(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於97年7月1日按相對人位於新竹市○○街○○○巷16之1號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然聲請人所寄而遭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上卻係載明二次催領無人回應而招領逾期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退件信封在卷可憑。按存證信函之「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原因,或係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政機關領取,或係於郵政人員送件之該期間相對人因故不在前開住所,或係基於其他原因,惟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不住在該處且遷移不明,而該送達之信封上亦未勾記相對人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情形。準此,足見本件聲請尚未符合前開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亦難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