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年率18.25%計算,分期按月依契約書所載方式計算還款金額,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率20%計算,而被告截至96年5月29日止動用本金餘額為568,892元,另自96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除尚欠上開本金外,尚有到期利息9,547元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39元,及其中568,892元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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