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自民國87年間至89年間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經本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384號、92年度偵字第106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09號移送併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5月,應予更正),於95年6月9日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5701號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自87年間至89年間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受刑人於96年12月28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乙節,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5701號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得予以減刑。是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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