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昭銘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麵攤內,飲用罐裝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滿臉通紅,由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查。經警發現黃昭銘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黃昭銘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黃昭銘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①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處拘役55日;②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再考量被告曾於91年1月26日酒後騎車,撞擊騎乘腳踏車之 邱洪秀琴 ,導致邱洪秀琴受有顱內出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當時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未達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慣例,而以91年度偵字第337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騎車之紀錄,其應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屢屢酒後騎車上路,動機、行為均可議,素行欠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多,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2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