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2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04頁)附卷可參,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玉萍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01月0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01月06日起至115年01月0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06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5%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加收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本筆借款自96年06月06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迄今尚欠本金1,240,0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
㈢綜上,本件借款人林玉萍尚積欠原告本金1,240,000元及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76元(裁判費13,27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