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毒偵字第1210號、96年毒偵字第14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上午12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第25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堤防涼亭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血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日9時20分許,在雲林縣七座里七座60號某寺廟前,因涉竊盜罪嫌(另案移送)為警帶回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及解送看守所,採集尿液,均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