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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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8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於97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月眉7號附近,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留在車上,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啟動機車,將車駛離現場,竊盜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車車牌卸下,再懸掛其所有NPJ-081號車牌於甲○○上開機車上。嗣於97年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1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㈤機車照片4張、㈥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審判筆錄(見97年度易字第159號卷第23頁),並以被告之表示向本院為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請求,本院亦認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