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調字第11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群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掬朵
相對人 張榮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榮德間聲請調解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
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榮德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發現其任職於相對人群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遂聲請強制執行張榮德對群揚公司之薪資債權,然群揚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張榮德每月薪資未達新臺幣(下同)18,337元。為此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張榮德、群揚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張榮德、群揚公司公司間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事件,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觀之,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而無從以調解方式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且上開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僱傭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