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3號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王昌鑫律師被告 林義欽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 薛錦泉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參與人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錫憲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104年度偵字第314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偽造之清潔隊人員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主刑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如附表一「偽造之清潔隊人員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陳錫憲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錦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林義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錫憲為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97年間起即與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多次簽訂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代管之福興地區區域性垃圾聯合處理場(下簡稱福興垃圾處理場)垃圾轉運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最後1次係於102年9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並於契約第2條約定良杰公司應將廢棄物自福興垃圾處理場載運至溪州焚化廠或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另指定之場所處理,福興垃圾處理場與溪州焚化廠間之來回路程以60公里計算,如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另行指定焚化場所,則以實際來回路程計算,且於契約第3條約定轉運廢棄物之清除價格以每公里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69元整計算,且不含指定焚化廠之垃圾處理費。惟良杰公司除轉運前開契約約定之廢棄物外,同時另向其他事業主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陳錫憲欲將前開另外向其他事業主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假冒為福興垃圾處理場垃圾之名義,運進溪州焚化廠處理,竟意圖為良杰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不詳處所,於具公文書性質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委託良杰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清除進廠確認單(下稱進廠確認單)第二聯焚化廠收存聯(非複寫)之「清潔隊簽名」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林義欽」、「 盧素珠 」、「 林錦協 」之署名各1枚後(各張偽造之署名詳見附表一之記載),交予各該車次之不知情司機,由各該不知情司機在溪州焚化廠過磅時,持前開偽造之進廠確認單交予承辦人員簽章而加以行使。其後,再由陳錫憲於每月結算前一月份之請款金額時,接續將前開偽造之進廠確認單交予不知情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作為陳錫憲請領運費及彰化縣環保局支付溪州焚化廠垃圾處理費時核對之依據,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審核良杰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林義欽、盧素珠、林錦協。因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不知前開進廠確認單係陳錫憲所偽造,因而在每月計算前一月份運費及垃圾處理費時,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各該車次之運費,並回報彰化縣環保局各該車次確係載運福興垃圾處理場之垃圾,使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各該車次之垃圾處理費予溪州焚化廠,使良杰公司因而獲得免於向溪州焚化廠支付各該車次垃圾處理費(1,007元/每公噸)之不法利益。陳錫憲即以此方式,接續於102年10月、102年12月、103年2月,各為良杰公司詐得免於支付102年9月之89.43公噸(計算式:22.15+21.34+24.26+21.68=89.43)、102年11月之20.56公噸、103年1月之68.19公噸(計算式:23.66+23.72+20.81=
68.19)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90,056元、20,704元、68,667元(計算式:1,007×89.43=90,056;1,007×20.56=20,704;1,007×68.19=68,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詐得清除102年9月之89.43公噸、102年11月之20.56公噸、103年1月之68.19公噸公噸廢棄物之運費14,434元、3,318元、11,006元(計算式:2.69×60×89.43=14,434;2.69×60×20.56=3,318;2.69×60×68.19=11,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林義欽係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清潔隊員,自101年3、4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代理福興垃圾處理場場長,負責該處理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審核過磅及資源回收物管理等業務;薛錦泉則係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清潔隊員,係派駐於福興垃圾處理場之管理人員,負責操作推土機、挖土機等機械,並於輪值時管理該處理場;因此林義欽、薛錦泉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錫憲於林義欽、薛錦泉不知其有假冒福興垃圾處理場名義私運廢棄物行為,亦未參與其執行私運垃圾犯罪計畫之情形下,因甚感心虛,為求林義欽、薛錦泉在其職務範圍內給予包括使用挖土機、管理地磅單等文件上之合法便利,俾利其得以順利執行垃圾轉運契約,遂基於對福興垃圾處理場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於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某2日,接續在福興垃圾處理場,每次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林義欽,託其轉交予薛錦泉,賄賂金額總計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作為薛錦泉駕駛挖土機協助良杰公司裝載垃圾之對價。薛錦泉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收受林義欽所轉交、來自陳錫憲之6,000元賄賂。陳錫憲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間之某3日, 亦賡 續前開對福興垃圾處理場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在福興垃圾處理場,交付3,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賄賂予林義欽,作為林義欽管理福興垃圾處理場時配合陳錫憲履行垃圾轉運契約之對價。林義欽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收受陳錫憲所交付、合計為23,000元之賄賂。
三、陳錫憲另為良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杰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劉淑芬 )。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辦理「高雄廠溪州資源回收廠焚化爐一般操作勞務工作(案號MHA0000000)」採購案,並於103年4月29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公告預算金額為12,656,287元,並採定有底價、最低標決標之決標方式辦理該項政府採購。陳錫憲(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105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避免該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並為使良杰環保公司順利得標,竟與林義欽、 黃展益 (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處罪刑在案)、 陳永翔 (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105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錫憲分別向無參與投標競價意願之明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吳省彰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105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盛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郭忠溢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105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明盈公司、盛發公司之名義與證件,並由陳錫憲決定明盈公司、盛發公司之投標價格,以及填妥明盈公司、良杰環保公司、盛發公司相關標單等投標文件後郵寄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繼於103年5月19日之開標日,分別由黃展益、林義欽各自佯裝為明盈公司、盛發公司之代理人,至高雄市○○區○○路○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二組參與開標與當場減價與否之意思表示。吳省彰、郭忠溢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分別以上開方式,各自容許陳錫憲借用明盈公司、盛發公司與本人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嗣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經當場減價仍超底價而無法決標,致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
四、林義欽於擔任上述公務員期間,郭忠溢於102年間某日,經陳錫憲介紹而向福興垃圾處理場購買紙類及白鐵之回收物品,且購買後即直接與林義欽約定時間、地點將資源回收物品款項以月結給付現金方式交給林義欽,最後1次交付現金之日期為103年5月28日,於此期間內郭忠溢共交付現金33,620元(檢察官誤載為33,050元,應予更正)予林義欽,林義欽於103年5月13日,先將前開款項其中之11,050元繳回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繼於103年6月27日,再將剩餘款項其中之5,000元繳回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詎林義欽將前開5,000元繳回後之103年6月29日,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尚餘之17,570元(檢察官誤載為17,000元,應予更正)侵占入己,直至103年8月11日遭查獲後,方將此筆17,570元之金額繳庫。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47頁、第157頁、第218頁反面、卷二第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錫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3頁反面、偵卷二第8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18頁、第274頁、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林義欽、盧素珠、林錦協、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技士 葉鐙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卷一第78頁、第20頁、第31頁反面、第1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廠確認單8紙(影本見調卷一第471頁反面、第472頁、第473頁反面、第476頁反面、第479頁反面、第492頁反面、第493頁、第494頁)、彰化縣芳苑鄉福興地區區域性聯合處理場102轉運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1份(見調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地磅單明細表(見調卷一第281頁反面、第287頁、第290頁正反面)、芳苑鄉公所委託垃圾清運明細表請款單(見調卷一第253頁反面、第259頁、第263頁正反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20日彰環工字第1050022126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要點、該局102年9月10日彰環工字第1020043949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錫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錫憲、薛錦泉、林義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卷一第92頁反面、偵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46頁、第156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74頁、卷二第31頁),而其中被告陳錫憲於警詢時所供稱之:伊因錢不夠用,故指示公司會計 江素惠 於薪資多編列1筆「代付帳款費用」作為伊之日常生活開銷,該「代付帳款費用」中有部分確實是支付予被告林義欽、薛錦泉賄款之用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良杰公司會計江素惠於警詢時證稱:「代付帳款費用」是被告陳錫憲預先支付的輪胎費、郵資、規費、紅單罰款等費用,而102年後多增列的「代付帳款費用24,000元」是被告陳錫憲特別交代編列,至於用途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調卷一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錫憲102年10月份至103年3月份、其上均載有「代付帳款費用24,000元」之薪資表附卷足佐(見調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復有被告林義欽、薛錦泉自動繳回之款項扣案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偵卷二第4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義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18頁反面、第121頁、本院卷三第20頁、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劉淑芬、陳永翔、吳省彰、黃展益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陳錫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卷二第1頁反面、第3頁、第6頁正反面、第8頁、第22頁正反面、偵卷四第60頁、第7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一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並有良杰環保公司、盛發公司、明盈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各1紙、上開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工程(勞務)開標(決標)紀錄單、投標信封、切結書、廠商報價單均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政府電子採購網關於上開採購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第二次及以後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見調卷二第25頁、第32頁、第34頁、第109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偵卷四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8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林義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林義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卷一第76頁、偵卷二第40頁正反面、偵卷一第13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56頁、第218頁、第274頁、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郭忠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林義欽及證人郭忠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源回收資料明細表在卷足佐(見調卷一第473頁反面至第474頁反面、第440頁反面、第444頁至第445頁、第458頁反面至第459頁反面、偵卷一第131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林義欽自動繳回之款項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見被告林義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陳錫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2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錫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陳錫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芳苑鄉、福興鄉公所清潔隊分別隸屬於彰化縣芳苑鄉、福興鄉公所,又芳苑鄉、福興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芳苑鄉公所、福興鄉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故芳苑鄉、福興鄉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再被告林義欽自87年7月間進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自101年3、4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代理福興垃圾處理場場長,負責該處理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審核過磅及資源回收物管理等業務;而被告薛錦泉自87年6月間進入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並派至福興垃圾處理場工作至103年3月31日止,負責操作推土機、挖土機等機械,並於輪值時管理該處理場等情,業據被告林義欽、薛錦泉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3頁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林義欽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員工薪資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又被告林義欽就進出福興垃圾處理場之車輛具有決定是否放行之權力,且福興垃圾處理場所收之紙類及鐵類資源回收物係由被告林義欽找郭忠溢負責回收,收款後由被告林義欽交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財政課收納人員;而被告薛錦泉於值班時亦會在清運車輛過磅後,在過磅單上蓋用福興垃圾處理場之圓戳章及其個人私章,並在進廠確認單上簽名、蓋私章以示確認有單據上所載之清運事實乙節,此分別經被告林義欽、薛錦泉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第89頁反面、調卷一第93頁),足見其與單純從事勞力付出,無判斷回收物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是以,被告林義欽、薛錦泉擔任彰化縣芳苑鄉、福興鄉公所清潔隊員,具有管理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代管之福興垃圾處理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審核過磅及資源回收物管理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彰化縣芳苑鄉、福興鄉公所清潔隊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義欽、薛錦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按:100年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時已改列至同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錫憲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薛錦泉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義欽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就如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罪。
㈣被告陳錫憲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載運廢棄物司機行使偽造之進廠確認單,應論以間接正犯。㈤被告林義欽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與陳錫憲、陳
永翔、黃展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陳錫憲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如附表一各署名
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陳錫憲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以及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薛錦泉、林義欽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亦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陳錫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陳錫憲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義欽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未遂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林義欽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第270號、100年度台上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錫憲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薛錦泉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林義欽就如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各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且分別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之收受賄賂所得6,000元、侵占所得17,570元(見偵卷二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義欽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初始於警詢及103年8月11日偵訊時雖辯稱:因被告陳錫憲認伊母親為乾媽,被告陳錫憲所交付之金錢係作為伊母親之生活費等語(見調卷一第87頁反面、第92頁反面);然其業已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供承:被告陳錫憲交付金錢並沒有說原因,伊也知道不能收錢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之收受賄賂所得2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核其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已就犯罪事實為簡單、承認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第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此觀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薛錦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被告林義欽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核渠2人之情節均屬輕微,被告薛錦泉所得財物為6,000元、被告林義欽所得財物分別為23,000元、17,570元,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陳錫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情節輕微,且交付之財物共計29,000元,在5萬元以下,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義欽、薛錦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60頁),惟審之被告2人身為公務員,竟均收受賄賂,被告林義欽更借職務之便,侵占公有財物,所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況本院已就渠2人分別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侵占公有財物罪,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二度減輕其刑,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錫憲不思循
正軌經營事業,為將其另外收取之廢棄物亦運往溪州焚化廠處理,於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復向政府機關施詐,藉以為其所經營之良杰公司獲取運費及獲得免於支付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行為甚不足取,又為圖掩飾心虛,竟再行賄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義欽、薛錦泉,法治觀念淡薄;另被告林義欽、薛錦泉身為公務員,負責處理福興垃圾處理場之業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貪圖利益收受賄款,被告林義欽復又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公有財物,無視專業倫理及法令規範,罔顧國家法益,敗壞官箴,所為損及國家形象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且被告林義欽以公務員之身分,竟另與陳錫憲等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導致上開採購案實際上缺乏真正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幸嗣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損害未及擴大,並考量被告林義欽、薛錦泉各自收賄之金額、被告林義欽侵占之金額、被告林義欽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林義欽、薛錦泉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陳錫憲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入約4萬元至6萬元、已婚育有兩子、父母均患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戶籍謄本、第47頁診斷證明書、第48頁一般診斷書);被告林義欽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清潔隊員、月入約3萬元、家中係賃屋而居、已婚育有兩子、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卷一第163頁員工薪資表、第164頁至第1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66頁至第167頁戶籍謄本);被告薛錦泉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四子、其中一子經鑑定為重度聽力障礙、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頁、卷一第117頁、第119頁戶籍謄本、第120頁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錫憲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義欽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義欽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陳錫憲、薛錦泉、林義欽3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3年、3年及4年,被告林義欽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末查,被告陳錫憲、薛錦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核(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8頁),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認渠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陳錫憲緩刑4年、被告薛錦泉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錫憲、薛錦泉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錫憲、薛錦泉應各向公庫支付140萬元、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陳錫憲、薛錦泉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渠2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林義欽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然本院衡酌被告林義欽身為公務員,本案除收受賄賂外,另又與同案被告陳錫憲共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復再侵占公有財物,敗壞官箴甚鉅,更斲傷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觀感,認應執行其刑罰以彰法紀,況本院宣告被告林義欽所犯各罪之刑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有關沒收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原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部分另有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係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一所示進廠確認單之第二聯(非複寫,被告陳錫憲
並未在第一聯業者留存聯偽造署名),因均已交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收執,而非屬被告陳錫憲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林義欽」、「盧素珠」、「林錦協」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陳錫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錫憲係良杰公司代表人,其為良杰公司實行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良杰公司因而取得詐領運費28,758元、免於支付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179,427元,共計208,185元(計算式:28,758+179,427=208,185)之犯罪所得。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良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並依法通知良杰公司於審判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1頁送達證書),良杰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錫憲於本院審理期日亦陳述:如諭知向良杰公司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就良杰公司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208,185元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所得之財物,雖業經繳
回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義欽、薛錦泉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所分別收受之賄賂23,000元、6,000元,以及被告林義欽本案侵占之公有財物17,570元,分別為渠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義欽、薛錦泉2人於偵、審中自動全部繳交,雖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錫憲除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所示「林義欽」、「盧素珠」、「林錦協」署名之進廠確認單外,另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之此段期間,接續偽造每次重量約20公噸之12張進廠確認單後,亦交予不知情之司機持以行使。其後,再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亦為良杰公司詐得免於支付240(20×12=240)公噸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241,680元(1,007×240=241,680),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詐得清除240公噸廢棄物之運費38,736元(2.69×240×60=38,736),因認被告陳錫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錫憲就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錫憲於偵訊時自陳:大約簽了20張進廠確認單,1輛車子是20公噸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作為其所憑之論據。然就其餘12張偽造進廠確認單之具體日期、清除機具車號、偽造何人署名均未能予以指明,是此部分除被告陳錫憲語焉不詳、模糊難辨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陳錫憲此部分亦涉有何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不能證明被告陳錫憲就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原應為被告陳錫憲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4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偽造之進廠確認單┌──┬───────┬──────┬─────┬─────┬──────┬──────┬─────────┬─────────┐│編號│日期│清除機具車號│廢棄物重量│焚化廠廢棄│偽造之清潔隊│所在頁數│對照調卷一第281頁│對照調卷一第253頁│││││(公斤)│物過磅總重│人員署名│(調卷一)│反面、第287頁、第│反面、第259頁、第││││││(公斤)│││290頁正反面地磅單│263頁正反面芳苑鄉│││││││││明細表後,明細表記│公所委託垃圾清運明│││││││││載之淨重(公斤)│細表請款單後,請款││││││││││單記載之據以請款之││││││││││淨重(公斤)│├──┼───────┼──────┼─────┼─────┼──────┼──────┼─────────┼─────────┤│1│102年9月20日│000-00│38770│38730│林義欽│第471頁反面│22190│22150│├──┼───────┼──────┼─────┼─────┼──────┼──────┼─────────┼─────────┤│2│102年9月20日│000-00│37900│37870│林義欽│第472頁│21370│21340│├──┼───────┼──────┼─────┼─────┼──────┼──────┼─────────┼─────────┤│3│102年9月21日│000-00│39570│39550│盧素珠│第473頁反面│24270│24260│├──┼───────┼──────┼─────┼─────┼──────┼──────┼─────────┼─────────┤│4│102年9月25日│000-00│39660│39640│林義欽│第476頁反面│21690│21680│├──┼───────┼──────┼─────┼─────┼──────┼──────┼─────────┼─────────┤│5│102年11月30日│000-00│36900│36850│林義欽│第479頁反面│20590│20560│├──┼───────┼──────┼─────┼─────┼──────┼──────┼─────────┼─────────┤│6│103年1月24日│000-00│39950│39910│林錦協│第492頁反面│23680│23660│├──┼───────┼──────┼─────┼─────┼──────┼──────┼─────────┼─────────┤│7│103年1月24日│000-00│39960│39940│林錦協│第493頁│23730│23720│├──┼───────┼──────┼─────┼─────┼──────┼──────┼─────────┼─────────┤│8│103年1月25日│000-00│37140│37040│林錦協│第494頁│20790│20810│└──┴───────┴──────┴─────┴─────┴──────┴──────┴─────────┴─────────┘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全名│簡稱│├──┼──────────────────────────────┼────┤│1│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彰化縣福興鄉地區區域性垃圾聯合處│調卷一│││理場人員貪瀆案件研析表││├──┼──────────────────────────────┼────┤│2│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一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筆錄及相關證│調卷二│││據資料││├──┼──────────────────────────────┼────┤│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偵查卷宗│偵卷一│├──┼──────────────────────────────┼────┤│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偵查卷宗│偵卷二│├──┼──────────────────────────────┼────┤│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宗│偵卷三│├──┼──────────────────────────────┼────┤│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偵查卷宗│偵卷四│├──┼──────────────────────────────┼────┤│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一般卷宗(一)│本院卷一│├──┼──────────────────────────────┼────┤│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一般卷宗(二)│本院卷二│├──┼──────────────────────────────┼────┤│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一般卷宗│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