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均沒收。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前,拾獲丙○○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下稱上開信用卡),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佔已脫離丙○○持有之上開信用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自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起,分別在附表所示時、地,冒用丙○○名義,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後,持之交付予附表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物品或獲得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附表所示商店及發卡之臺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的正確性,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4,
692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傑昇通訊行」著手盜刷時,因金額龐大,發卡銀行遲遲無法與丙○○取得聯繫,致該筆消費未完成而未遂,遲至同日下午5時許,丙○○接獲臺新銀行電話通知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在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張、信用卡簽帳單
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除編號四外)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雖甚為密接,然該3次之犯罪地點及收受偽造私文書而被詐騙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接續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時間及地點極為緊密,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得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先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偽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均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本案判決前悉數清償被害人臺新銀行之損失,並獲台新銀行不予追究,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臺新銀行96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惟致95偵25444字第05965號函1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各1枚,編號五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罪名│宣告刑│││地點及消費項目│(新臺幣)│││├──┼─────────┼────┼──────┼─────────┤│一│95年9月2日上午3時│2960元│刑法第339條│乙○○行使偽造私文│││50分,在桃園縣平鎮││第1項、第216│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市○○路122、126號││條、第210條│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樓「品湯旅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二│95年9月2日中午12時│530元│刑法第339條│乙○○行使偽造私文│││18分,在桃園縣中壢││第1項、第216│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市○○路○○號「中油││條、第210條│人,處有期徒刑貳月│││中壢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三│95年9月2日下午2時│5942元│刑法第339條│乙○○行使偽造私文│││21分,在桃園縣中壢││第1項、第216│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市○○路○段○○○號「││條、第210條│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家樂福中壢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四│95年9月2日下午4時│8250元(│刑法第339條│乙○○意圖為自己不│││,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交易未成│第3項、第1項│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生路93號「傑昇通訊│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5年9月2日下午4時│1730元│刑法第339條│乙○○行使偽造私文│││33分,在桃園縣中壢││第1項、第216│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市○○路○○○號「太││條、第210條│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於信用卡簽│││95年9月2日下午4時│620元││帳單簽名欄偽造之「│││35分,在桃園縣中壢│││丙○○」署押肆枚沒│││市○○路○○○號「太│││收之。│││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95年9月2日下午4時│960元│││││39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95年9月2日下午4時│1950元│││││49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