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68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曾隆 即嗑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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