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2年7月3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2月4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黎明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後於92年及93年間,均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再度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執意駕駛,無視廣大用路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殊屬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