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告 陳韻涵 被告 許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0月間結婚,育有訴外人許○○一名
兒子。婚後九年間,被告未曾定時給予生活費,時常玩賭博性電玩及股票融資,導致所住房屋被法拍,當原告希望被告改善時,被告卻惱羞成怒的辱罵原告,要原告及兒子「你們母子自生自滅」,禁止原告及兒子進房睡覺,在半夜趕原告及兒子出去等等,原告要照顧幼子,無法外出工作,亦無經濟能力,只能忍氣吞聲。於98年0月初,被告又再度無故言語暴力精神虐待,原告向被告表示若可監護兒子,則同意離婚,雙方遂於98年0月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登記。被告從此不再提供兒子生活教育費,均由原告以擔任公司會計之收入支應,但因兒子漸長,各項開銷越加龐大,原告卻於107年間開始有肌肉萎縮症狀,於109年0月確診為漸凍症,無法工作養家,只能借錢度日。於109年0月底,被告與第二任妻子打女兒監護權官司,因被告需要原告協助取得訴訟資料,才與原告聯繫,原告隨後向被告表明因病無法工作,被告須給付之前其未給付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然因被告已取得訴訟資料,即藉詞推卸扶養之責,甚至說給你們錢,還不如捐出去等語,便封鎖所有溝通管道。原告於109年0月0日寄送存證信函,希望被告身為父親能給予兒子經濟上協助,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費用。
2依民法第1084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被告雖未任兒子之監
護人,仍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故在雙方協議離婚後迄起訴時為止,被告就其應負擔扶養費之部分,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至109年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所示之數額為參考,並統一以每年00000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被告為塑膠射出人員,年所得為0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有0萬元,而原告任職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為00000元,原告願以兩造各半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此計算,自98年0月起至109年0月止扶養費之一半為0000000元。
3被告曾於兒子小學四年級時,以紙袋包著錢,紙袋裡有一張
紙,上面寫著壓歲錢,5000元要給兒子,原告同意將此筆金額扣除。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前,生活費都是被告出的,兩造離婚後,被告有一次拿2、3000元至兒子所就讀之○○國小,請警衛將錢交給兒子,然而當天晚上,原告便打電話叫被告拿走骯髒錢,並說之後老死不相往來。被告並非不願給付扶養費,只是目前無法一次給付這麼多之金額,被告可以每月付0000元予原告,對於原告以每年00000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89年0月結婚,育有一子許○○,嗣兩造於98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屬實。被告離婚後對於未成年之子仍負有扶養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稱「老死不相往來」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說過她一人要負擔全部之扶養費,被告不用分攤之事實,是被告不能免除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義務。審酌原告先前任職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00000元,而被告則自承每月收入約00000元等語,可見二人收入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許○○(00年0月00日生,見卷第19頁),於109年0月00日成年,是原告請求被告平均分擔自98年0月00日離婚起至109年0月00日止(為期11年0月00日)之扶養費,亦屬有據。被告同意以每年00000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以兩造平均負擔,則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元×11年)+000000元×4/12)+(000000元×00/365)〕÷2=0000000元】,再減去原告同意扣除之5000元,餘額為00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0000000元及自109年0月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