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原名劉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1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印泥壹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3行及第9行「47萬元」均更正為「46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aokia」、「錢來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戊○○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並未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丙○○、丁○○、己○○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資為憑,及迄未能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之情形;另衡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再量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家中有1名5歲、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2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SIM卡1枚則為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交付,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均係作為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用;扣案之印泥1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張,則係被告所有或待交回予組織成員保管之物,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合計取得14,48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4,48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90萬6,00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7號被告乙○○(原名劉仁傑)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劉仁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Maokia」;LINE通訊軟體名稱「程序監理人( 鄭雲天 )」、「尚豪」、「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A虛擬貨幣全台買賣」及「coin」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下稱該組織)後,即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該組織所指定之人。
二、嗣乙○○加入該組織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該組織之某成員先於112年9月20日16時17分許,使用LINE名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向丙○○佯稱:可購買USDT虛擬貨幣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而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34萬元購買等值之USDT,該「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即與丙○○相約於翌(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蘆三門市」內見面。嗣約定完畢後,該「Maokia」所即指示乙○○前往收取該筆款項,乙○○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該門市內佯以虛擬貨幣商員工之身分與丙○○對談,丙○○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34萬元之現金交予乙○○,並簽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交予乙○○。待乙○○取得款項後,即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所得款項交予該組織指定之人。
(二)該組織之某成員先於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許,使用LINE名稱「coin」向丁○○佯稱:可販售USDT虛擬貨幣云云,致使丁○○信以為真,而表示欲以47萬元購買等值之USDT,該「coin」即與丁○○相約於翌(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門市內見面。嗣約定完畢後,該「Maokia」所即指示乙○○前往收取該筆款項,乙○○乃於同日20時23分後某時,在該門市內佯以虛擬貨幣商員工之身分與丁○○對談,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將47萬元之現金交予乙○○,並簽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交予乙○○。待乙○○取得款項後,即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所得款項交予該組織指定之人。
(三)該組織之某成員先於112年9月25日16時17分許,使用LINE名稱「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及「尚豪」向己○○佯稱:
可購買USDT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而表示欲投資9萬6000元,該「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即與己○○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花海門市」內見面。嗣約定完畢後,該「Maokia」所即指示乙○○前往收取該筆款項,乙○○乃於同日21時許,在該門市內佯以虛擬貨幣商員工之身分與己○○對談,己○○因此陷於錯誤,而將9萬6000元之現金交予乙○○,並簽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交予乙○○。待乙○○取得款項後,即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所得款項交予該組織指定之人。
(四)該組織之某成員先於112年8月30日某時,使用LINE名稱「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程序監理人(鄭雲天)」指定之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警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後因戊○○發覺受騙,乃於112年9月23日報警處理,而戊○○為配合員警查緝取款車手,遂向「程序監理人(鄭雲天)」稱:要再購買10萬元之USDT等語,「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及「coin」即與戊○○相約於112年9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見面,戊○○遂立即通報員警此事,員警便前往現場埋伏蒐證。約定完畢後,該「Maokia」所即指示乙○○前往收取該筆款項,乙○○乃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該門市內佯以虛擬貨幣商員工之身分與戊○○對談,戊○○遂將1萬1000元之餌鈔及玩具紙鈔1疊交予乙○○,並簽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交予乙○○。員警見狀後,旋即上前逮捕乙○○,並在乙○○身上扣得前揭餌鈔及玩具鈔票(均已發還戊○○)、戊○○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乙○○所攜帶之印泥1個、乙○○所使用之IPHONE12手機1支及上揭由丙○○、丁○○及己○○等人所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各1張,乙○○方未能得逞,且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己○○及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所使用手機中與該「Maoki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張1.被告確實有依該「Maokia」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向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丁○○收取現金,並交予「Maokia」所指定之人等事實。2.被告確實有依該「Maokia」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欲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2.告訴人丙○○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交付234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3被害人丁○○於112年12月20日之陳報狀暨所附與「coi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丁○○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交付47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2.告訴人己○○與「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及「尚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己○○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交付9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2.告訴人戊○○與「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及「coi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該「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及「coin」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二(四)所載,欲向告訴人戊○○詐取10萬元現金,並由被告前來收取該筆款項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現場照片等在被告身上扣得犯罪事實二(四)所載物品之事實。7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幣流分析職務報告2份該「程序監理人(鄭雲天)」提供予告訴人己○○及戊○○之電子錢包,有共同幣流交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就第一次提領款項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及(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被告就本件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扣案之手機及印泥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萬6000元部分,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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