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9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5日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㈠98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另於98年6月17日11時15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玻璃器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吸食器」)1組、電話1支及電話卡1張,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供述在卷,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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