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6日釋放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執行,於98年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中午,在花蓮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執行,於98年1月2
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